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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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峯榮 選任辯護人 簡安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峯榮與 林之 凡均從事洗衣業務,因 林之凡 委託許峯榮代洗衣服而衍生帳務問題,林之凡遂邀同洗衣公會板橋區主任 陳義發 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晚間,前往許峯榮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全能乾洗店」內,欲取回遭許峯榮扣留之代洗衣服,惟許峯榮表示需將尾款結清始准其取回,陳義發則請雙方將帳單及收據取出核對,林之凡乘機取走許峯榮置於桌上之帳單觀視,致許峯榮心生不滿,急欲取回該帳單,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洗衣店內,與林之凡發生拉扯,並徒手自林之凡後方毆打其頭部、頸部,導致林之凡受有頸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之凡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泛稱:證人林之凡、陳義發所述不實、證人 莊智霖林知逸 所言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79、80頁),然此僅屬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嗣原審於審理時俱經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渠等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峯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峯榮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林之凡、陳義發對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4月16日晚間與陳義發在洗衣店內對帳,並非起訴書所指之100年4月19日,且該日對帳時林之凡坐在洗衣店外的花檯,未進入洗衣店內,伊未與林之凡發生拉扯,亦未毆打林之凡;且林之凡自始就帶2名警員在場,警員是看到林之凡及陳義發離去後才接著離開,故伊不可能毆打林之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之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
設「力潔洗衣店」,被告是 伊之 代工廠商,因被告認為伊還沒付款,所以扣押伊送洗的衣服,伊與陳義發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到被告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能乾洗店」,請被告將帳單拿出來核對,但被告不給伊看帳單,伊就將放在桌上的帳單拿來看,隨後被告要搶回帳單,就徒手毆打伊之頭部、頸部及手部;當天有2位警察到現場,問伊要不要提告,並說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驗傷,因此當日伊就去醫院驗傷,但伊害怕被告會扣押伊送洗之衣服,所以等到陳義發與被告處理完畢之後,伊才去提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經證人林之凡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查卷第
7頁),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林之凡「於100年4月19日來院急診求診」,並受有「頸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就診時間、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核與證人林之凡證稱其於100年4月19日遭被告徒手毆打頸部成傷之時間、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相符,堪認證人林之凡前開證述,應非虛構。另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陳義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洗衣公會板橋區主任,負責協調公會成員之糾紛,伊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陪同林之凡去找被告對帳,當時伊站在櫃檯中間,被告在櫃檯裡面,林之凡則在櫃檯外面,伊請雙方都拿出帳單,當被告拿出帳單後,林之凡就把帳單拿過去,被告即繞過伊到林之凡的後面要把帳單搶回去,2人在搶奪的過程中有拉扯,且被告從後面用手毆打林之凡的頭部及脖子,伊在旁邊一直叫他們不要這樣,並請林之凡出去,將他們分開,以免他們再爭吵,林之凡出去外面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之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義發為洗衣公會之代表,其與被告及被害人 林之凡間 均無恩怨,本次僅為瞭解雙方帳務問題始前往被告之洗衣店,於對帳期間目睹本案事發經過,衡情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證述目睹被告傷害被害人林之凡之經過,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
:林之凡與洗衣公會代表陳義發至伊店內要來拿衣服,伊告知林之凡帳款未結清,所以就在現場算帳,之後林之凡有叫警員到現場,說要告伊侵占及傷害,但警員說要告傷害的話先去驗傷,之後就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已經將帳單給被害人林之凡觀看,當時伊與證人陳義發在對帳,被害人林之凡要把帳單拿過去看,整件事情不到10秒,伊也不知道林之凡為何會受傷,伊當時站在櫃檯裡面沒有辦法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證人林之凡、陳義發證稱於對帳時,因被告為搶回帳單而出手與林之凡發生拉扯一節,尚非無稽。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供稱:對帳時林之凡坐在洗衣店外的花檯,未進入洗衣店,故伊未與林之凡發生拉扯,亦未曾毆打林之凡,且林之凡一開始就帶2名警員在場,警員是看到林之凡及陳義發離去後才走,故伊不可能毆打林之凡云云,前後不一,互異其詞,已難信實。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接到值班同事以無線電通知,要伊到新北市○○區○○路○○○巷○○號處理民眾糾紛,伊與警員林知逸一同前往現場,到場時林之凡說遭被告毆打,並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人,便向林之凡說如果要提告的話,要準備驗傷單來提告,要他們不要再吵,雙方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另一名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知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去洗衣店處理糾紛,但時間、經過情形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觀其紀錄所載:警員莊智霖、林知逸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前往景平路431巷處理民眾糾紛意旨(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莊智霖、林知逸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警員莊智霖、林知逸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曾到場處理被告與被害人林之凡間之糾紛無疑。參以證人莊智霖係經由同事通報始前往現場,衡情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自始均在場親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林之凡之過程。被告猶空言辯稱其於100年4月16日晚間對帳時,上開2名警員始終在場,不可能毆打被害人林之凡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係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莊智霖證述關於被害人林之凡於現場指稱遭被告毆打等情,互核與證人林之凡、陳義發證稱被害人林之凡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及陳義發將2人分開後要求林之凡至店外,林之凡打電話報警各節,連貫一致,適足徵證人林之凡、 陳益發 前開證稱情節,要屬事實。
㈢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取衣憑單各1紙,證明其與證人陳義發
對帳之時間為100年4月16日,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00年4月19日,惟觀諸卷附估價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41頁),其右下方雖記載「星期六4/16到」等文字,惟證人陳義發簽名之日期為100年5月17日,且筆跡與右下方文字筆跡明顯不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4/16到」等文字是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自難以此單據認定證人陳義發於100年4月16日,而非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在洗衣店內對帳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取衣憑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固記載「收件日期:100年4月16日」、「客戶姓名:『孫』」等文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取衣憑單可證明證人陳義發於100年4月16日來對帳時,伊很忙碌,所以有客人拿衣服來洗時,都是伊弟弟 許力文 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此項推論顯不足以推翻被告未於100年4月19日毆打被害人林之凡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洗衣店內入口處狹窄,僅能容納1人通過,被告不可能由櫃檯內出來毆打被害人林之凡云云。惟查,證人陳義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原站在櫃檯裡面,被害人林之凡拿到帳單後,被告繞過證人陳義發到被害人林之凡的後面,要把帳單搶回去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洗衣店內照片3紙(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64頁),參酌被告自行實測該洗衣店內櫃檯中間走道寬度約70公分等情,則證人陳義發於案發時縱然站在該櫃檯間中間處,此時櫃檯內側之人僅需側身即可通過,尚非絕不可能進出,從而證人陳義發證稱被告為搶回帳單而繞過其身後,與被害人林之凡發生拉扯等情,應非虛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許峯榮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原堪認良好,因與被害人林之凡間之業務糾紛而生怨隙,為奪回被害人林之凡取走之帳單而起意徒手傷人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林之凡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林之凡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驗傷單)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此作為證據,顯屬違法。㈡證人陳義發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伊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原判決以此作為證據,亦屬違法。㈢告訴人係於100年4月15日獨自一人前來洗衣店欲取回尚未付款之衣服,並非於同年4月16日,陳義發並不在場,亦即告訴人搶奪估價單之日期為同年
4月15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㈣告訴人實際上並無開設洗衣店,且觀證人陳義發之名片亦未記載其係洗衣公會板橋區主任,渠等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㈤估價單每筆帳款均已與告訴人核對無誤,並由告訴人簽署「力潔」二字,伊並無爭執帳款而傷害告訴人之必要,且當日告訴人搶走並撕裂估價單後,拔腿跑出洗衣店時,伊對此突發情形,根本沒時間及機會預防,如何會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㈥伊於原審已提出洗衣店內現狀圖、照片,包括櫃檯寬度及擺設,原審於審理時忽略此證物。㈦伊均據實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㈧告訴人手機通聯資料中100年4月19日之通話時間與告訴人所稱報案及警員所稱到場排解糾紛之時間不符,足證告訴人及警員到庭證稱該日有警員到現場排解糾紛,均屬不實,且警員證稱未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亦可證明伊並未打傷告訴人。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內容,可資證明告訴人所稱100年4月19日曾向110報案乙事,純屬虛構。㈩伊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及聲請傳喚證人許力文,原審均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屬無據,尚難憑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證人陳義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101年8月14日審理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被告雖指稱證人陳義發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此僅屬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亦非可採。㈢據證人林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被告傷害的犯罪時間是與驗傷單同一天,也就是4月19日」、「我是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101頁);復據證人陳義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林之凡」、「4月19日我與林之凡到被告的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背面);又告訴人林之凡到醫院就診之時間係100年4月19日22時46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憑,可知本件傷害案件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無誤,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係告訴人係於100年4月15日獨自一人前來洗衣店欲取回尚未付款之衣服,陳義發並不在場,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是在4月16日星期六晚上對帳,4月19日我們並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嗣於上訴意旨另辯稱: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4月15日,並非於同年4月16日云云,說詞反覆不一,殊難信實。㈣告訴人是否開設洗衣店,及證人陳義發是否係洗衣公會板橋區主任等節,要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無關,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陳義發於偵審所為證述均屬不實,被告徒憑己意執此置辯,尚難憑採。㈤據證人林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義發要找被告對帳,請被告把帳單拿出來給我們核對,被告所算的金額與我算的金額有出入,我們要求請被告拿帳單出來給我們核對,被告就不給我們帳單,因為帳單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看,我要認真看的時候,被告就把帳單搶走,因為被告有灌水,硬要把帳單搶回去,被告就直接把帳單搶回去並且徒手毆打我的身體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據證人陳義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陪同林之凡一起去找被告對帳,對帳之後,我在櫃檯中央,被告是在櫃檯裡面,林之凡在櫃檯外面,請他們雙方都拿出帳單,當時我是在看被告所列的帳單,他們在搶的帳單,應該是衣服的收據,當被告拿出來,林之凡在外側把帳單拿過去,後來被告就從櫃台繞過我到林之凡的後面要搶帳單,兩人在搶奪的過程中有拉扯,林之凡說他被打,伊就一直在旁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毆打被告的頭部及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
103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對帳款數目並非毫無爭執,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將桌上帳單取走始起意毆打告訴人,而非爭執帳款數目,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每筆帳款均已與告訴人核對無誤,伊並無爭執帳款而傷害告訴人之必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當日告訴人搶走並撕裂估價單後,拔腿跑出洗衣店時,伊對此突發情形,根本沒時間及機會預防,如何會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純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詞,尚無實據,亦難憑採。㈥原審已就被告所提出之洗衣店照片及其自行實測圖欲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乙節,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觀諸卷附洗衣店內照片3紙,參酌被告自行實測該洗衣店內櫃臺中間走道寬度約70公分等情,則證人陳義發於案發時縱然站在該櫃檯間中間處,此時櫃檯內側之人僅需側身即可通過,尚非絕不可能進出,從而證人陳義發證稱被告為搶回帳單而繞過其身後,與被害人林之凡發生拉扯等情,應非虛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於審判時忽略洗衣店內現狀圖、照片等證物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亦非可採。㈦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林之凡與洗衣公會代表陳義發至伊店內,來拿衣服,因為伊告知林之凡尾款未結清,然後我們就在現場算帳,之後林之凡有叫員警到現場,說要告伊侵占及傷害,但現場員警兩位有告知她說,要告傷害的話先去驗傷,之後就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供稱:對帳時林之凡坐在洗衣店外的花檯,未進入洗衣店,故伊未與林之凡發生拉扯,亦未曾毆打林之凡,且林之凡一開始就帶兩名警員在場,警員是看到林之凡及陳義發離去後才走,故伊不可能毆打林之凡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09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有無進入店內對帳及員警到場時間等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互異其詞,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非可採。㈧證人莊智霖、林知逸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有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景平路431巷88號處理民眾糾紛」、「於100年4月19日到景平路431巷88號處理民眾糾紛,我記得有洗衣店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警員莊智霖、林知逸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前往景平路431巷處理民眾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莊智霖、林知逸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警員莊智霖、林知逸確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曾到場處理被告與被害人林之凡間之糾紛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警員莊智霖、林知逸到庭證稱該日有警員到現場排解糾紛,均屬不實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警員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警員係經同事通報後始前往現場,衡情自無可能自始均在場親見被告毆打害告訴人之過程,是上開所指,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㈨據證人莊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原審卷第77頁〉為何回函表示4月19日沒有處理林之凡的報案?)那天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提告的話,要準備驗傷單來提告,她當天沒有來派出所報案,我是接到值班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才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雖未至派出所報案,然有打電話報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民眾糾紛,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稱100年4月19日曾向110報案乙事,純屬虛構云云,委不足採。㈩按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力文,以證明對帳當日係100年4月16日而非同年月19日,及被害人林之凡一直坐在店外花檯上,直到對完帳後與陳義發一起離開,警察方才離去等事實,然原審已就被告所提出之洗衣店照片及其自行繪製之實測示意圖予以審酌,並參諸證人林之凡、陳義發及莊智霖前開之證述,暨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等事證,均足佐證被害人林之凡所為本件指述確屬實情,被告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則原審未予勘驗、傳喚許力文均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必要,且原審判決亦已說明理由,是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對其所舉有利證據均未調查之情。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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