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第4行「又於上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㈡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緩刑宣告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101,000元確定(下稱甲刑);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嗣乙刑(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2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7月25日),於10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再執行上開拘役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1日之部分,並於107年1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1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乙刑)既已於105年5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1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後,補充記載為「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47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詳如上述)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71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8日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1公克,驗餘淨重0.5447公克)、已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顆,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1公克,驗餘淨重0.5447公克)、已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1公克,驗餘淨重0.5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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