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於變造前均未中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剪取其他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105年11、12月開獎之統一發票六獎號碼,復於附表所示發票之領獎收據各欄分別簽署其姓名及填載年籍、聯絡資料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2之統一發票及其身分證件交與不知情之 鄭光 基(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令 鄭光基 前往超商兌換等值商品。不知情之鄭光基遂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桃全門市,持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1張向該店店員 魯楚凡 兌換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等值商品,另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桃園大正店,持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3張向該店店員 張仲緯 兌換600元之等值商品。
(二)又於105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湧北門市,持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1張,向該店職班店員兌換200元之等值商品。
(三)另於105年12月31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八勇門市,持附表編號
4之統一發票2張,向該店店長 周冠介 兌換400元之等值商品。
(四)復於106年1月1日凌晨0時5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持附表編號5之統一發票2張,向該店職班店員兌換400元之等值商品。
嗣因魯楚凡、張仲緯、周冠介發覺前揭統一發票有異及全家超商大義門市店長 蕭沛晴 、統一超商湧北門市店長 張文松 接獲郵局通知,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光基、 江衍義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魯楚凡、張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冠介、蕭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0張、兌換商品之電子發票2張。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次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不詳時、地分別接續變造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變造數張統一發票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復持向及使不知情之鄭光基持向上開商店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光基於犯罪事實(一)兌換等值商品,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4次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並兌領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③、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前開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為1,800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等值商品(共1,8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等值商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9張,業經被告向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變造前之統│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以│││一發票│「」標示部分為中獎號碼)│├──┼─────┼────────────┤│1.│發票號碼已│EB01308「161」│││無法辨識││├──┼─────┼────────────┤│2.│發票號碼均│①DT835271「89」│││已無法辨識│②DT981915「39」││││③DT716421「9」7│├──┼─────┼────────────┤│3.│DT00000000│DT772008「38」│├──┼─────┼────────────┤│4.│發票號碼均│①EB01285「03」7│││已無法辨識│②DT916658「38」│├──┼─────┼────────────┤│5.│發票號碼均│①DT8880「5」4「93」│││已無法辨識│②DT88807「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