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時」更正為「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猶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及10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賴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處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時,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乃不慎連車摔倒,並受有臉部、雙手、雙下肢擦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101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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