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添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賴添益前科部分補充為:「賴添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飲用米酒後」補充為「飲用米酒約200CC後」;(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4號被告賴添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添益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某養雞場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且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不勝酒力而在現場睡著,致使阻礙其後方車輛之行駛。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添益於警詢及本署101年1月17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承辦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附在警詢光碟中)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本署第一次偵訊時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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