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債養債償還利息,終至負擔大筆債務,現已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大眾商業銀行212,00
0元、合作金庫銀行393,000元、台東中小企業銀行145,00
0元、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293,245元、台新銀行619,144元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2,554元,共計1,870,943元。惟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目前剩餘資產為現金143,500元及汽機車3部值約29萬元,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列具財產證明、債權銀行清冊及金額、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須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如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者,即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總計積欠1,870,943元債務,且目前尚有現金143,500元及汽機車3部值約29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4頁),故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汽機車變價,連同現金還債後,僅餘1,437,443元債務(計算式:1,870,943-143,500-290,000=1,437,443)。此一債務金額縱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每月利息僅為25,155元(計算式:1,437,443×20%÷12=25,155),惟依聲請人95年6月份之薪資表所載,其領有薪俸19,180元、專業加給17,310元及志願役加給6,000元,扣除保費、退輔費、主副食費及健保費後,實領38,556元,此有薪資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除足以清償利息外,尚得以清償部分本金。復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年,每月有將近4萬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則聲請人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得工作約35年,衡諸聲請人之年齡、職業、薪資、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況,尚難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與法院准予宣告破產和解之法定要件不符。況且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以協商終止紛爭之方式,自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之債權滿足作一整體規劃,始屬合理。然經本院徵詢前揭債權人之意見,均不同意與聲請人和解,此有各銀行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16頁),益徵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方案並非解決本件債務糾紛最公平、妥適、可行之方案。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法院始得宣告債務人破產。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符合破產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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