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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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22號原告黃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泉 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0年5月12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20-22頁、本院卷第13-15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另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淑芬 ,已於110年8月25日變更為李昭慶,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6月1日與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 伊施 作「文化一路中央分隔島改善、新設號誌管線及基座工程」,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伊於締約後積極施作,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詎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85萬元遲未給付,屢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完工切結證明書、統一發票、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文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支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8-15頁、本院卷第81-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考,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請求工程款85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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