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嫻(原名楊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嫻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就重製之圖片數量為「分別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刊登於網路上之圖片35張、『Suiza』刊登於網路上圖片62張」;同欄第11行所載「本案圖片」補充為「上開圖片共97張」;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楊子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張德棕 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傳告訴人芳宅文創有限公司之攝影著作35張、張德棕之攝影著作62張,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分別擅自將告訴人2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拍賣網站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2人就上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渠等之著作財產權攝影著作之數量共達97張,對於渠等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