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6年度槍保字第134號)及口徑9㎜制式子彈3顆(106年度彈保字第118號),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同法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l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黃信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於106年6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而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既於鑑定過程經全部試射,其性質上已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