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隆益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合計20分之1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所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以附近土地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交易單價最高的3筆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2萬元、4.8萬元、4.6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萬4,722元(計算式:[52000+48000+46000]33.30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2萬8,890元(計算式:14722166015/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304元,扣除已繳納的9,470元,尚應補繳16萬3,834元。
(二)另原告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 許樹烈 已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雖陳報其繼承人為 許靜雯 、 許宗仁 ,堪認就此部分已更正改以許靜雯、許宗仁為被告,然原告亦表明:「本案為順利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其許樹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於本案告結後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本案不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如前述,許靜雯、許宗仁未為繼承登記以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要是原告不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訴就會陷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三)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前開情形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