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5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4388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街○○號九樓○○○區○○段○○段4398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街○○號九樓之十○○○區○○段○○段4399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街○○號九樓之十一房地,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六北中字第0一八八四三號、九0北中字第0一二0六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
101年7月16日變更為周叔璋,原告於101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叔璋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焦治國 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100000,及其上4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復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0/100000,及其上4398、4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北市○○街○○號9樓之10、9樓之11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抵押權亦難認已成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查,前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共600萬元並不存在之事實,於原告對被告另案在本院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認定在案,雖被告曾提起上訴,惟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參照。訴外人焦治國為原告之債務人之一,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共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將使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原告,將有無法受償之情事。而焦治國與被告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共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關於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其債務人焦治國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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