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建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5月間,先由綽號「阿龍」之男子提供可上網登入運動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TS8888.net)之帳號及密碼與傅建勳,再由傅建勳將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葉子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使葉子晨等不特定賭客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該上開賭博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式職業球類賽事(如:美國職棒、中華職棒及美國NBA職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場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1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兩隊比賽結果依該網站按比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比賽分數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方式計算輸贏金額,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球隊輸贏結果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以每週結算之方式,賭金20%歸傅建勳所有,賭金80%歸綽號「阿龍」之人所有,藉此方式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以獲得利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葉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32至33頁),並有「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TS8888.net)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上開賭博網站被告傅建勳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與之相互對賭,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傅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傅建勳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3年
4月、5月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傅建勳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及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之賭博方式,誤用屬正當娛樂之職業運動比賽,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自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