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舜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翁玉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翁玉舜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恐嚇行為,然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證人 李國樑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李孟芬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前揭罪嫌重大,而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又是拘提被告到案,參以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另被告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僅因工程糾紛而再三恐嚇,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翁玉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仍未消失。又被告除另案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皆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參以被告短時間內,僅因工程糾紛即數次恐嚇李石生等人,故被告反覆實施恐嚇李石生等人之疑慮仍未消滅;另本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恐嚇李石生等人,或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故應自104年3月3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主動聯繫警方,配合拘提到案,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而主張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重罪逕行拘提之事由,而囑警拘提被告到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拘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第26頁、第47頁),堪認檢察官亦認被告涉嫌重罪而伴隨高度逃亡可能,遂逕行拘提到案,如前所述,此高度逃亡可能性迄未消失,尚難據此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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