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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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42號聲請人 洪登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十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洪秀銀 與聲請人洪登為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第2順序及其他第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聲請人洪登為未於聲請狀親自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陳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延展補正期間。又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盡速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稱伊沒有時間可以處理,請法院依法辦理,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11人共同聲請,且本件並無相對人,故參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程序費用之12分之1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