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翁春稻 相對人 辛安全 關係人 辛婉怡 程序監理人 林嘉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辛安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安全之監護人。
指定辛婉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係為幫忙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費以支付醫療費用等原由,方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鑑定醫師陳○棻前訊問相對人並點呼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惟相對人均無反應、不能言語,僅眼球上下移動;鑑定醫師則以:相對人臥床、睜眼、對叫喚無適切反映;氣切需氧氣協助供養;無完整定向感或抽象思考;生活起居(移位、進食、洗澡等),均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就精神醫學角度而言,相對人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嚴重受損,缺乏言語表達,顯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無法辨識他人,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表現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18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並負責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聲請人、關係人均會探視或照顧相對人,另考量相對人年事已高又長期臥床且無自主行為能力,而聲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尚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又關係人平日即會與聲請人探視並共同照護相對人,且瞭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情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