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莊慶洲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徐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楊秀卿於民
國105年1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 劉美秀 ,於106年1月19
日登記為劉美秀所有,劉美秀並於同年1月20日以系爭房
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同日清償被告向
訴外人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所借之借款,劉美秀每月亦
按時繳納該筆貸款,是劉美秀與被告楊秀卿間確有對價關
係,而非借名登記;嗣於107年5月14日原告向劉美秀購
買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7年9月7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委由訴外人群義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下稱群義事務所)代為辦理,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匯至群義事務所之帳戶,俾利其辦理
後續代償劉美秀原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等費用支出,剩
餘款項140萬8,833元再匯至劉美秀帳戶,是原告與劉美
秀間成立買賣無疑。
(二)惟原告日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
拒不履行;倘認劉美秀與被告楊秀卿間係借名登記關係,
然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況劉美秀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則劉美秀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
權處分,是原告與劉美秀所訂之買賣契約經地政機關登記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有據;縱認劉美秀係無權
處分,原告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因劉美秀
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以彰顯登記之公信力及
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秀卿與劉美秀為母女關係,被告徐棟樑則為被告楊
秀卿之子,因被告徐棟樑負債,故以被告楊秀卿之系爭房
地向民間及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借款,惟被告徐棟樑債
台高築,恐影響被告楊秀卿權益,被告楊秀卿才商請劉美
秀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
,是劉美秀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劉美秀竟於
107年5月3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並於訴
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虛偽買賣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屋始終均在被告之保管、使用下
,劉美秀係借名登記之人,對系爭房屋無權處分。
(二)又原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與劉美秀,劉美秀將系爭房屋
抵押設定與原告,是否有真正之借貸關係,原告均未提出
具體事證;復系爭房地為廟地,原告未到現場看過何以會
購買,且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才付款,不符
常理,是劉美秀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以跳脫借名登記返還予被告楊秀卿,故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
5月14日向劉美秀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且於同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劉美秀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卿固抗辯其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且為劉美秀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107年
度投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惟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
二)部分所載,應係劉美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30年迄今均
於被告楊秀卿之保管與使用之下,然並非係對於「借名登
記」一事不爭執,二者意義顯有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故被告楊秀卿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仍有可疑;又縱認該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說明,劉
美秀當時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權處分系爭
房屋,其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無疑。
(四)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
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
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楊秀卿抗辯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
偽之假買賣,故其2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等,惟原告主
張其係於107年5月14日與劉美秀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其與劉美秀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600萬元
,其於107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已分別匯款400萬
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由前揭事務所辦理代償其先
前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
辦費用後,所餘140萬8,833元則於107年9月17日由前
揭事務所匯款至劉美秀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代收入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及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87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確有支付及收受價金、支付經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及稅捐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與劉美秀間確有
買賣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總價金是1,
100萬元,惟原告僅匯款600萬元,二者不相符合,且原
告匯入之6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亦有疑義等等,惟被告所
稱之1,100萬元係系爭房地之總價,而非單純為系爭房屋
之價金,且縱然二者間有落差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劉美秀
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另原告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
,原告固未提出證據證明,惟亦難以原告未交代其資金來
源,而認其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依上所述,被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等等,自不足採。
(五)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劉
美秀合法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
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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