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月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月貞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月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頗具醉
意,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