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開設之檳榔攤內,收受 莊嘉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抵償債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至95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始攜帶上開槍、彈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國銓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槍枝2把、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4顆可資佐證。扣得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把,其中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餘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2把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餘4顆均係無法擊發之改造子彈,有該局9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1479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雖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其所應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700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應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主動持槍至警局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有其於是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上列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7號提案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因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是得與前述罰金最低額規定及後述之緩刑規定割裂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亦非惡劣,雖持有槍、彈達半年之久,然其持有槍、彈係肇因於莊嘉華債務之抵償,莊嘉華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因此跑路,躲避被告等語,是被告無從尋覓莊嘉華,又恐持有槍枝誤罹刑章,乃主動向警方自首,違規情節輕微,非無悔過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持有槍、彈之原因及事後自首,主動面對司法審判等情事,應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4顆改造子彈,因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
2、仿GLOCK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
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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