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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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見利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3718號、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見利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見利自民國104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上路,欲返回位○○○鎮○○路之當時居處。嗣於同日22時許,丁車沿頭份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幼英街與八德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丁見利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佳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附載其妻 賴佳怡 及次子林○○(000年00月生)沿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逕自直行通過路口,丁車左前車身因而與林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車倒地,林佳賢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血腫、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後,於翌(14)日0時43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終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6月29日22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丁見利肇事後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鄭建宏 承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4年6月13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怡、林○○及林佳賢之父 林基政 、母 曾玉桂 、長子林○○(00年00月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院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見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原審法院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07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至13頁、48頁至49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40頁;原審卷第29頁、142頁、159頁至16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賴佳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相驗卷第14頁至19頁、46頁至47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第11頁至12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66頁至81頁),復有警員鄭建宏10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1頁;偵查卷第12頁、15頁至20頁、25頁至28頁、30頁、50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66頁至81頁、89頁)。被害人林佳賢因本案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延至104年6月29日22時18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3張等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5頁、50頁、55頁至60頁、63頁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9頁),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猶駕駛丁車上路,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無視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林車從其左前方即路口南側駛來,未於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丁車優先通行,同有過失,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經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林佳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丁見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7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49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99頁),嗣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5年9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0809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22頁),均與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鄭建宏承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疏忽肇事,致正值壯年復為家庭經濟支柱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失去至親、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始終坦承認罪,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賴佳怡、林○○、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0萬元,已當庭給付其中10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且徵得第三人同意提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72頁調解筆錄參照),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僅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品行尚可,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有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曾於90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林基政、曾玉桂達成調解,並賠償200萬元(已付清),此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其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及需負擔家中經濟,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即應予准許。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佳怡受有右側頭部血腫、右手背瘀腫、右膝及右足第一趾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頭部挫擦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賴佳怡、林○○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佳怡、林○○業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