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林松濤
林松濱 林松炘 林篁舟 林篁園 林篁村 林篁亭 林承亮 (即 林松年 、林 張麗芬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亮 (即林松年、 林張麗芬 之承受訴訟人) 林功亮 (即林松年、林張麗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昌
林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明宗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前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林松年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張麗芬、子女林承亮、林明亮、林功亮等人,林張麗芬等4名繼承人於10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嗣林 張麗芬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承亮、林明亮、林功亮等人,林承亮等3名繼承人於106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林松年及林張麗芬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105~110頁)。林松年、林張麗芬之繼承人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明宗、林錦昌、林錦輝無權占
有上訴人所共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836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B地),及編號C1部分(占用834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835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836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846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C地),且在其上有門牌號碼同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其中占用B地部分,下稱B建物;占用C地部分,下稱C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宗應自B、C建物遷出,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應將B地、C地返還予上訴人。而原審就C部分(含建物及土地)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此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就B部分(含建物及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上開B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及原審就原審被告 許良松 、 林三泰 所為判決部分,均不為論述。
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8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836地號土地上搭建B建物,為無權占有。
前開土地並無分割或分管協議,訴外人即上訴人林篁舟、林
篁園、林篁村、林篁亭之父 林建勳 並無占用特定部分土地,自無出售共有土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之父 林溪泉 搭建房屋或同意林溪泉修建房屋之可能。又縱認林建勳曾將836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林溪泉,然林建勳既無就該特定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將此權利讓與林溪泉之可能。故縱使林溪泉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該房屋出借被上訴人林明宗使用,被上訴人林明宗仍屬無權占有。另林溪泉在836地號土地上搭建B建物,其死亡後,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繼承。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林明宗所提林建勳出具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段000號之8(甲數0.0586)地號」,與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49地號不同,顯非同一筆土地。又系爭同意書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林建勳同意林溪泉修繕房屋而已,無從證明林溪泉是因買賣土地而有權占有B地;此外,被上訴人林明宗所提59年5月22日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修建證,僅屬主管機關同意修建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林建勳同意林溪泉修繕房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林明宗、林錦昌、林錦輝有權占有B地。再者,該同意書所載之重測前123-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建勳所有,於57年已出賣予他人,該土地位於836地號土地斜對面,重測後編定為同段790地號,目前為第三人所有,則縱認修繕同意書為真,其上所載之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林明宗所居住之房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林明宗之證明。另證人 陳林秀燕 雖於原審證稱林溪泉曾向林建勳承買836地號土地,並交付價金予林建勳云云,然其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未能清楚證述,顯係聽聞而來,且就該土地市價之估算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就居住在836地號土地時間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況其為林溪泉之繼承人,本案之訴訟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述內容存有瑕疵,應無足採信。
上訴人與林溪泉或被上訴人林明宗非有血緣上之親屬關係,
然因雙方之先人為舊識,雖多年來屢次催請拆屋還地未果,惟念及舊情,近來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非可據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
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明宗部分:
㈠系爭8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123地號土地,重
測前○○段12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上訴人林松年、林松濤、林松濱、林松炘及林建勳所共有,渠等就該土地自36年6月1日起即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林明宗之姑丈林溪泉於50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林建勳購買其分管使用部分約40坪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林建勳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林溪泉修繕建物,且59年5月22日南投縣政府亦准予發給修建證。故林建勳雖未將所出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溪泉,惟林溪泉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地。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另訴訟案件通知單上林建勳之簽名、用
印,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堪認該同意書為真。另因該同意書做成之時間已不可考,但可知林溪泉從未在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其搭建之房屋自始均位在重測前○○段12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林明宗現所居住房屋之前身為林溪泉所搭建,而南投縣00000000000000路0號房屋核發修建證,即表示林溪泉確實有權占有並使用B地;又同意書內容為同意修繕,可推定其作成之時間與申請核發修建證之時間59年5月11日相當,然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早於57年即轉讓予訴外人 卓碧 ,可見林建勳做成該同意書時,確實有錯誤發生。㈢林溪泉於74年間將B建物及土地出借予被上訴人林明宗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林明宗乃有權占有使用B地;又因原建物已老舊,被上訴人林明宗遂將建物修繕並加蓋2樓。另林溪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對B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因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同意被上訴人林明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林明宗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長久生活於B地附近,其上之建物占用土地迄今已
30年,若被上訴人林明宗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應難容忍被上訴人林明宗占有如此之久之期間。
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渠等於原審則陳稱:
㈠林溪泉之遺產皆由被上訴人林錦昌及林錦輝繼承,系爭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錦昌及林錦輝。
㈡林溪泉早期以1坪200元,共計8,000元之價格向林建勳購
買土地,且已交付金錢。林溪泉於59年搬至臺北居住後,曾將B建物出租,亦曾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之姐 林秀錦 居住使用。嗣因被上訴人林明宗原本之房屋被查封,林溪泉即將B建物借予被上訴人林明宗居住至今。
㈢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於林溪泉生前,每年清明節時皆
會陪同林溪泉回竹山掃墓,掃墓後均會催請林建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溪泉,惟林建勳以其他共有人未受有價款,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一直拖延至今。
㈣若判命拆除B建物並返還B地,希望至少有6個月之履行期間。
參、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宗應自B建物遷出;被上訴人 陳錦昌 、林錦輝應將B建物拆除,並將B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其餘勝訴部分,因未據敗訴之原審被告聲明不服,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宗應自B建物遷出,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應將B建物拆除,並返還B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明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23-49號)為上訴人所
共有(其中共有人林松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嗣其繼承人之一即 林張麗芳 亦死亡,現由其繼承人林承亮、林明亮、林功亮承受訴訟),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又坐落在836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而B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林明宗占有使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上訴人抗辯林錦昌、林錦輝之父林溪泉曾以每坪8,000元
(或全部價金為8,000元)向上訴人林篁園、林篁舟、林篁村、林篁村之父林建勳購買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B建物,嗣林溪泉將B建物借予被上訴人林明宗使用,渠等為有權占有。惟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明宗雖提出林建勳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影本1紙
(見原審卷㈠第70頁),用以證明林建勳同意林溪泉在系爭B地上興建房屋。惟上開同意書係記載:「本人等所有○○段123號之8(甲數0.00586)地號內林溪泉所建房屋,本人同意林溪泉修理,特立此同意書付林溪泉收執。」等語,其中所稱「○○段123號之8(甲數0.00586)」,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之舊式登記簿所記載「土地面積為零甲零分伍厘捌毛陸糸,所有權人為林建勳等五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同意書所載土地確實即為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林明宗雖又辯稱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林溪泉所建房屋,同意書上之該地號係屬誤載云云。
然被上訴人林明宗就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林溪泉所建房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系爭同意書上之該地號係屬誤載。又重測前○○段123之8地號土地雖於57年6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卓碧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但因系爭同意上並無簽立日期,無從證明林建勳簽立同意書時已將土地出賣予卓碧,故亦難憑此認為系爭同意書上之該地號係屬誤載。基上,系爭同意書縱使為真,顯然與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23-49號)亦屬無涉。被上訴人林明宗據該同意書主張林建勳有同意林溪泉在系爭B地上興建房屋,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林明宗提出之南投縣政府59年5月22日發給林溪
泉縣建都字第34320號修建證明通知(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雖然對其形式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該通知內容為:「一、台端59.5.11申請書悉。二、所請擬○○○鎮○○村○○路○號(原○○段123號)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20平方公尺,經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合,准予發給修建證」,顯然僅係就林溪泉申請核發修建證之適法性為審核並發給而已;又上開南投縣政府59.5.22縣建都字第34320號修建證明檔案卷宗於88年921地震已毀損(見原審卷㈠第145號),本院無從由該檔案卷宗查悉林溪泉申請修建證之其他相關資料,故尚難僅憑上開通知函,即認林溪泉對上開增建物所使用之重測前○○段123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林明宗據該通知函主張林建勳有同意林溪泉在系爭B地上興建房屋,亦無可採。
㈢證人即林溪泉之女陳林秀燕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林
溪泉曾向林建勳購買836地號土地,因為林溪泉要找林建勳談土地過戶時我有聽過,我們兄弟姊妹五人都有陪林溪泉找過林建勳談這件事,我住在836地號土地已有60幾年,每次從臺北回竹山,就去找林建勳談;買賣當時都是口頭說的,據我所知,林建勳這邊的兄弟說沒拿到錢,不願意蓋章,因此未辦理移轉登記;○○路2號建物是林溪泉蓋的,因為有向林建勳買土地,也有把錢交給林建勳,才會蓋房子,買賣價金好像是5、6千元還是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283頁)。惟證人陳林秀燕為林溪泉之女,而林溪泉在系爭836地號土地上蓋有B建物供全家人居住使用,故陳林秀燕與B建物是否有權使用836地號土地亦具有深切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輔助證據佐憑下,尚難盡信。又被上訴人林明宗於原審曾抗辯其姑丈林溪泉於50幾年間以每坪8,000元價格向林建勳購買其應有部分內約40坪土地(見原審卷㈠第63頁),依此計算,買賣價格約有32萬元;若以45平方公尺計算,則為108,900元,均與陳林秀燕證稱買賣價金好像是5、6千元還是8千元,差距甚大。再者,被上訴人林明宗所稱林溪泉向林建勳購買約40坪土地,與B建物使用之B地範圍為45平方公尺(約13.61平方公尺),亦未符合。此外,被上訴人就林溪泉曾向林建勳購買836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一節,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B建物係有權使用B地,即無可採。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明宗、林錦昌、林錦輝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B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等占有B地,即屬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宗應自B建物遷出,及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應將B建物拆除,並返還B地,於法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明宗應自B建物遷出,及被上訴人林錦昌、林錦輝應將B建物拆除,並返還B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上訴人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明宗已於B建物居住甚久,且其為50年次;被上訴人林錦昌為42年次、被上訴人林錦輝為44年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㈡第30、37頁),足見被上訴人年歲均已大,若欲令渠等短期間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現實上顯有困難,對被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況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及上訴人長期任令他人占用系爭B地而未積極回收等情況,認為履行期間以4個月為適當,以利被上訴人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資兼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