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96號、第4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他人之物;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欲竊取 鄭智豪 之物時,因遭鄭智豪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黃志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主文1鄭智豪於112年6月3日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鄭智豪住處,竊取鄭智豪置於1樓客廰神桌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3萬元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於112年6月16日8時45分許,自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至鄭智豪住處2樓,再由窗戶爬進侵入屋內,竊取鄭智豪置於1樓客廰神桌內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5萬元高志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於112年6月底某時,自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至鄭智豪住處2樓,再由窗戶爬進侵入屋內,欲竊取鄭智豪置於1樓客廰神桌內現金時,因遭發覺而未遂。無高志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於112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竊取鄭智豪置於1樓之撲滿(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撲滿(含現金1萬5,000元)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黃志傑於112年8月1日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桃園街口,見黃志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錀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