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戴余展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被告 劉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家裕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家裕前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60,742元,未有清償即告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74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聽過劉家裕跟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鳳琴討論借錢的事,但實際上有沒有借成功、借多少,被告也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決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劉家裕已死亡,而為被告繼承等語,經本院調取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原告另主張:劉家裕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9,060,74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
1.原告提出的106年4月17日借據,經劉家裕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並記載「本人劉家裕因現金需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茲再委由李鳳琴代書週轉,並由房屋抵押款內設定抵押為證」等語,且有金額15,000元、經以「戴」字簽名的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提出的106年12月23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確收無誤」等語,並經劉家裕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足可推認這2萬元是借款,而收據由原告持有,亦可推認係原告所貸與,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提出的107年7月4日收據,經劉家裕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並記載「本人劉家裕臨時增加借款新台幣參萬元正,確實已於107年6月28日存匯入借款人劉家裕臺灣新光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提出的107年7月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李鳳琴代書現金貳萬元」等語,並經劉家裕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雖然沒有表明貸與人姓名,但既稱「相關借據皆併入本人所有權擔保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劉家裕沒有拿別的不動產為別人設定別的抵押權,所以這一句就是表明,這筆借款乃受原告在劉家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26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足認係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據此,原告所得請求劉家裕清償之借款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30000+20000),劉家裕既已死亡,而為被告所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劉家裕遺產之限度內負責。
(三)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
1.原告提出的105年7月5日借據,雖經劉家裕簽名,並記載「依105年7月1日105桃楊他字第00263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先向戴余展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這只能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付諸闕如,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這15萬元,這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生效要件不備。
2.原告提出的105年8月1日、105年9月25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27日借據也是一樣,劉家裕雖然分別簽名並表示「週轉」3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這些記載無法證明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這些借款交付的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這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生效要件不備。
3.原告提出的106年1月26日借據稱「請李鳳琴代書代為借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第25頁)、106年9月2日借據稱「茲收到李鳳琴代書代為週轉新台幣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43頁),沒寫是代為向誰借款,也沒有相對應的借款交付紀錄;106年2月9日借據稱「請李鳳琴代書代為借款新臺幣壹拾萬」(見本院卷第27頁),同樣沒寫是代為向誰借款,雖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為證,但上面或者沒寫存款人是誰,或者是寫「李鳳琴」(見本院卷第
27、29頁),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劉家裕確有向原告借用這些款項。
4.原告提出的107年6月15日借據,雖經劉家裕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並記載其因投資「急需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但沒寫這是跟誰借的,也沒有相對應的交付或匯入200萬元的證據,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200萬元借款交付的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這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生效要件不備。
5.原告提出的107年6月21日借據,經劉家裕以簽收人之名義簽名,並載有「茲收到李鳳琴小姐交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但沒寫這20萬元交付的原因或目的是什麼,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原告提出的107年6月22日借據,經訴外人 黃銘鏗 以收款人之名義簽名,並載有「本人黃銘鏗確實受劉家裕之託,代為收取劉家裕委託李鳳琴約定繳付新台幣新台幣[按:原文如此]伍拾萬元正」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但沒寫這50萬元是什麼錢,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7.原告提出的107年11月2日借據,記載「李代書資助新台幣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資助就不是借貸,顯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8.原告提出的110年7月15日借據,記載「劉家裕因臨時需週轉,茲向 簡淑珠 調借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這顯然不是向原告借的,原告請求清償,顯有誤會。
(四)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在劉家裕的土地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本不以一定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不能以其設定推認借款之存在或其金額。
(五)原告雖另提出新光銀行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55、59至73、83至97頁),這些單據只能證明有人匯錢到劉家裕帳戶去,至於匯款的目的是什麼,並不清楚,而金錢的交付匯兌乃屬無因行為,本不以一定原因關係為限,自難以此推認原告與劉家裕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家裕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應由被告負擔852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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