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春燕被告游曙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春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春燕因被告游曙帆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出具「保證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逃匿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同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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