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優群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優群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優群(下稱被告)因於民國
107年6月5日本院移審訊問時,未能聯絡親友前來辦理交保,致羈押迄今,然被告已坦承不諱,並藉由友人籌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可供擔保,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罹患大腸癌開刀後須作化學治療,因在押致治療中斷,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 楊東曉 、何思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驗尿報告、扣案毒品及手機等證物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原於同日訊問諭知准予被告以4萬元具保,惟仍覓保無著,另參以被告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在案。茲本院再審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位,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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