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卓祥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7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澄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ipower10000行動電源1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99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並至收銀櫃檯結帳GASH點數單據50元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並將該物變賣予某不知情、綽號「阿強」之男子,而得款
500 元。嗣前開超商店員趙立芸於同日23時許,盤點商品發覺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立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商品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 個,已變賣予不知情、綽號「阿強」之男子而得款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該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而無法直接執行沒收,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