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隆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隆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隆財於民105年9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 林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軼 沿世平一街機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 林威延 、王軼人車倒地,林威廷因此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共4.5公分、雙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王軼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背、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在警員發覺杜隆財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廷、王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隆財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頁)、王軼(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5、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22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13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36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7頁)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
二、按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號誌無運作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威廷因此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共4.5公分、雙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王軼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背、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情,此亦有前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復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威廷、王軼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