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謝秀美 (即 鄭溪圳 之繼承人)原告 鄭騰輝 (即鄭溪圳之繼承人)原告 鄭騰燦 (即鄭溪圳之繼承人)原告 鄭騰達 (即鄭溪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謝良駿 律師相對人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錦堂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桃園市○○區○○路○○○號1樓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提供桃園市○○區○○路○○○號1樓供本院勘驗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錦堂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相對人用以經營店面。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遭相對人之店員妨礙勘驗之進行,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所課予之勘驗協力義務。為有利本院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容忍勘驗不得阻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被告陳錦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先於105年6月6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相對人經營寶鴻菸酒之店員阻止本院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勘驗。本院再於105年8月1日勘驗,相對人之店員仍拒絕讓本院勘驗,致本院無法調查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於105年8月17日發函相對人,請相對人配合測量,若不同意配合,並於函到三日內具狀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相對人於105年8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認確有到場勘驗之必要,相對人若不提供系爭建物供本院為勘驗,顯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如主文。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本院得另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