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威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及鈞院審理,節省訴訟資源,若續行羈押,並不符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張嘉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未來之執行將隨傳隨到,並無何逃亡之可能,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證之虞,況被告張嘉威尚有單親母親須扶養,請鈞院准予被告張嘉威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嘉威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嘉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張嘉威供述內容,與共犯之供述情節,有所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5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以共犯被告 葉柏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被告張嘉威、葉柏宥、 劉志晟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被告與共犯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張嘉威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05年3月3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審理時,被告張嘉威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張嘉威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被告張嘉威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張嘉威被訴犯行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所生之危害重大,並慮及被告張嘉威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張嘉威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嘉威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張嘉威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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