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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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 林鈺翔
林楷倫 法定代理人 林雅倩 共同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相對人 盧柏青
盧新婷 盧陳富春 共同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兼上三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盧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盧漢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盧漢吉於民國104年9月9日去世,因被繼承人盧漢吉與聲請人之母林雅倩雖無婚姻關係,但屬同居男女,聲請人母親林雅倩自被繼承人盧漢吉受胎,先後生下聲請人林鈺翔(男、00年00月00日生)、林楷倫(男、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盧漢吉之親生子女,然因被繼承人盧漢吉生前未辦理認領登記,縱相對人承認被繼承人盧漢吉生前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亦以聲請人未完成戶籍親子登記而否認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關係人林雅倩自被繼承人盧漢吉受胎所生之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3月25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生活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根據Y染色體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盧柏年、林鈺翔與林楷倫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遺傳標記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具有相當之精確度,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盧漢吉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應信符實。本件被繼承人盧漢吉既於104年9月9日死亡,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被繼承人盧漢吉應認領聲請人林鈺翔、林楷倫為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