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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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詮輔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被告林弘洋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黃申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被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 律師
張致祥 律師被告 葉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103年度偵字第4969號、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103年度偵字第5564號、103年度偵字第5620號、103年度偵字第562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詮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弘洋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申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耀宗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彥廷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黃申泉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游詮輔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佐,林耀宗自100年9月1日起,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擔任偵查佐,依警察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弘洋於103年5月起與 黃教祥 合夥經營六合彩(黃教祥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弘洋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遂向葉彥廷提議與葉彥廷認識之警察合作,以報警後偷換簽牌之方式對黃教祥進行詐欺。葉彥廷於與林耀宗餐聚時,因林耀宗提及游詮輔欠缺查緝賭博之績效,葉彥廷遂詢問林耀宗,如其幫忙提供關於賭博之情資予游詮輔,游詮輔是否願意對六合彩組頭進行搜索後,將簽賭單攜出後供其調包,林耀宗於事後詢問游詮輔後,將游詮輔同意之事告知葉彥廷。於103年5月間,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共同餐聚商討此事之細節,游詮輔告知葉彥廷如要前往搜索,需先有人至警局進行檢舉,林弘洋遂提供黃教祥擔任組頭之相關資料與葉彥廷,葉彥廷再將資料交與林耀宗後轉交游詮輔,另林弘洋則找友人黃申泉幫忙進行投注及事後變造簽賭單之事,雙方聯繫完成後,林弘洋、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黃申泉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彥廷指示無證據證明知情之 劉宏偉 於103年6月13日游詮輔值班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刑警大隊,向游詮輔檢舉黃教祥經營六合彩簽賭,並由游詮輔製作檢舉人為「A1」之檢舉筆錄,再檢附相關資料,於103年6月23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游詮輔、林耀宗於同日晚間約在林耀宗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室內裝潢公司會面,游詮輔告知林耀宗將於103年6月24日21時附近進行搜索,林耀宗則告知游詮輔需將署名「 阿欽 」(即黃申泉)之簽賭單攜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後門停車場外之中華路以進行調包。游詮輔於103年6月24日20時55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小隊長 王榮松 、偵查佐 黃家駿 、 楊中澤 等人,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至黃教祥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黃申泉則依約於同日21時許傳真簽注資料3份至黃教祥前揭住處,游詮輔將現場查扣之文件(連同黃申泉所傳真之簽賭單)放入牛皮公文封,並將黃教祥所有以接受傳真簽注之傳真機一併帶回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內。林耀宗於103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致電游詮輔,游詮輔於電話中以2人約好之密語「我在忙案子」,向林耀宗表示確有前往黃教祥住處執行搜索。游詮輔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先將牛皮公文封置放在辦公桌上,葉彥廷則依林耀宗指示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後門停車場外之中華路等候,葉彥廷見游詮輔遲未出現,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耀宗聯繫,表示游詮輔尚未出來,林耀宗即於同日21時48分許致電游詮輔,暗示拿簽單之人已在外等候,游詮輔明知其所保管黃教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偵查中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仍基於洩露並交付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牛皮公文封中之黃申泉簽賭單攜出,至刑事警察大隊後方停車場外之中華路,將該應秘密之扣案簽賭單交與葉彥廷。葉彥廷於取得該簽賭單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居酒屋附近,將簽賭單交與林弘洋,林弘洋再將該簽賭單交與同在車上之黃申泉,由黃申泉在該簽注單上右側中間空白處填載「18X22X24X25X20X31Z00000000000X2」而變造該簽注單,其中「18、24、25、30、31、35」為六合彩第1766期之中獎號碼,使該簽單變成二星中30碰、三星中40碰、四星中30碰,合計中獎金額約新臺幣2000餘萬元。黃申泉將變造後之簽賭單交與林弘洋,林弘洋影印2份後,將變造過之簽賭單1份交與黃申泉,1份交與葉彥廷,葉彥廷再返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變造過後之簽單交與游詮輔,游詮輔隨即進入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將變造過之簽賭單放入公文封內。游詮輔另向黃教祥稱如有需要可私下將證物影印,黃教祥表示需要後,游詮輔即影印扣案簽賭單(含經變造之簽賭單)等資料,並由黃教祥通知友人 李家慶 前來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領取,游詮輔再依程序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及筆錄,並於翌日將黃教祥以涉嫌賭博罪嫌,連同扣案物品(含經變造之簽賭單)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使用前開變造之簽賭單,足以生損害於黃教祥、偵查、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黃教祥於103年6月25日14時11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林弘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等候,待黃教祥上車,林弘洋即向黃教祥謊稱前晚六合彩有人中六連碰,獎金約2000餘萬元,其與黃教祥每人需負擔獎金約1165萬元等語,以前開方式詐騙黃教祥而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先載黃教祥返家,再約在宜蘭縣礁溪鄉85度C咖啡店會面商談如何清償債務之事,林弘洋另通知葉彥廷前往85度C咖啡店,葉彥廷表示其負責本件債務之催討處理,林弘洋當場佯裝交付300萬元之現金與葉彥廷,欲使黃教祥相信確實有人中六連碰,惟黃教祥因心生懷疑拒絕付款,林弘洋、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黃申泉因而詐欺未遂。嗣因黃教祥認中六連碰之機率甚低,懷疑遭游詮輔、林弘洋詐騙而提出檢舉,經警方、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教祥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弘洋、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黃申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劉宏偉、 吳瑩誼 、康素女、告訴人黃教祥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林弘洋、葉彥廷、林耀宗、黃申泉同意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游詮輔同意同案被告林弘洋、葉彥廷、黃申泉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調查站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詮輔、林弘洋、林耀宗、葉彥廷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申泉固坦承有與被告林弘洋共同對告訴人黃教祥為詐欺行為,惟辯稱並不知悉有公務員參與,以為僅係單純之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共同以前揭
事實欄所記載調包簽賭單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惟告訴人因心生懷疑拒絕付款而詐欺未遂等情,為被告游詮輔於調查站、偵查、本院(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71至177、185至192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第20至22頁、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6至27、80、82頁背面至83頁、卷2第207頁背面)、被告林弘洋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28至37、655至658頁、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1第172至176頁、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61至165、214至216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第23至25頁、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1至23、80、82頁背面至83頁、207頁背面)、被告黃申泉於警詢、調查站、偵查(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47至54頁、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35至40、45至47頁、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1第165至167頁、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3至25、80、82頁背面至83頁、209頁)、被告林耀宗於偵查、本院(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227至234頁、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8至30、80、82頁背面至83頁、卷2第208頁)、被告葉彥廷於偵查(10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12至23頁、104年度訴字第133號、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2第20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傳真機經當庭勘驗,傳真機轉寫帶上並無「18X22X24X25X20X31Z00000000000X2」之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及傳真色帶翻拍照片4幀可稽(103年度他字第887號卷第111至
116頁),而扣案經變造之簽賭單(編號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證物編號8之簽單右側數字,非為手寫原稿,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62至64頁),此外,復有扣案經變造之簽賭單(編號8)、103年6月24日六合彩開獎號碼可佐(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1第15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申泉知悉有警察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
⒈證人即被告林弘洋於偵查中證述:快要6月24日時,我有
跟黃申泉說,6月24日黃教祥可能會被抓走,到時再麻煩他把中獎號碼寫到傳真的簽注單上,我跟黃申泉說因為我經濟有問題,請他一定要幫我忙,一開始黃申泉不答應,後來我一直跟他拜託,而且還提到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給他,我還說做牌是我在做,不會有人知道黃申泉是事後把中獎號碼寫上去,所以黃申泉才答應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63頁),足認被告黃申泉對當日有警察會前來查緝並逮捕告訴人黃教祥乙情已有認知。
⒉被告林弘洋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跟黃申泉提到黃教祥可
能會被抓走,有機會可以竄改;我當初找黃申泉幫忙時,把事情講的很簡單,因為他本來就不願意幫我,如果又提到這單子要請人家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拿出來的,我怕他不願意幫我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
2第11頁背面、12頁),然被告林弘洋於當日請被告黃申泉託人至警局假意關心告訴人,被告黃申泉遂請友人白金朝前往警局探視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林弘洋、黃申泉供述明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2第10頁背面至11頁、
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52至53頁),如被告林弘洋於事發前擔心被告黃申泉因此案涉及警察而拒絕參與,則事發後告訴人經警方逮捕,被告林弘洋請被告黃申泉託人至警局探望告訴人,此時為何不會擔心被告黃申泉因此案涉及警察而拒絕繼續參與?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弘洋於偵查中證述:我一直跟他拜託,而且還提到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給他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63頁),並未提及被告黃申泉有拒絕其所提議之報酬,然於本院則改稱:我有跟黃申泉說事後成功的話,會表示一點心意,但黃申泉拒絕了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2第10頁),被告林弘洋迴護被告黃申泉之意甚明,故被告林弘洋於本院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林弘洋既已告知當日有警察會前來查緝並逮捕告訴人
,依常情而言,被告黃申泉自會對被告林弘洋為何知悉有警察前來查緝逮捕告訴人及告訴人遭逮捕與如何進行本案之關連性等細節加以詢問。又黃申泉既知悉當日有警察會前來查緝並逮捕告訴人,對簽賭單可能會遭警方扣押乙情,亦應有所認知。如被告黃申泉不知本件詐欺犯行有警察共同參與,對被告林弘洋如何取得簽賭單,自應有所懷疑,然被告黃申泉對此僅表示:這個我不知道,簽單是林弘洋拿給我的,至於他如何取得我不知道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1第167頁),與常情顯不相符。⒋被告黃申泉另辯稱:林弘洋沒有告訴我交給我的賭博簽單
是從何處、如何取得,我以為是林弘洋去黃教祥住處拿出來給我變造;我認為林弘洋跟黃教祥是股東,可能林弘洋在黃教祥那裡,看怎麼作業,拿到簽單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50至51頁)。惟依被告黃申泉供述:當晚係被告林弘洋駕車載我前往「○○」日式餐廳旁,2人同時在車上等候,後葉彥廷駕車前來,林弘洋、葉彥廷在車外碰面,林弘洋上車後,將我先前傳真予告訴人之簽賭單交給我,由我在上面填上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林弘洋載我,我們在車上,後來有看到葉彥廷,葉彥廷拿單子過來給林弘洋,林弘洋上車拿給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38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4頁背面),此與被告林弘洋於本院證述:黃申泉本來就坐在我的車上,黃申泉知道簽單是別人拿給我的,但是他沒有問是何人拿來的等語大致相符(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2第12頁),如被告黃申泉認為被告林弘洋係基於與告訴人合夥之關係而拿到簽賭單,則該簽賭單自然係在被告林弘洋手上,怎會再由被告葉彥廷拿來交與被告林弘洋,被告林弘洋再交與被告黃申泉變造?是被告黃申泉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黃申泉既知悉當日有警察會前來查緝並逮捕告訴人,
簽賭單可能已遭警方扣押,而被告林弘洋仍可取出簽賭單交與被告黃申泉變造,且被告黃申泉對此亦未有任何質疑,事後仍應被告林弘洋請託,託友人前往警局假意探望告訴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申泉於事前即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有警察共同參與。
⒍被告黃申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立成 證明被告黃
申泉不知同案被告葉彥廷有夥同員警參與本案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申泉確於事前知悉本件詐欺犯行有警察共同參與,已如前述,前開證人傳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林耀宗曾向被告游詮輔表示可藉此賺一筆小
條的等語,惟此為被告林耀宗所堅詞否認,查被告游詮輔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林耀宗有提到會給我中獎金額的兩成當酬勞,我那時拒絕他,我說我只要賺績效,你要賺小條的,我把簽單給你,你自己去賺;我記得是當天晚上11點,林耀宗約我晚上吃宵夜,我把案件結束後,約凌晨快一點時到達夢佳鄉,林耀宗找我去廁所,跟我講這個案件,假如拿到錢,要分我兩成,我還是跟他說不用了,我只要賺績效就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88、190頁)。被告林耀宗則辯稱從未對被告游詮輔提及報酬之事等語。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被告為獲得較輕之刑度,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既僅有被告游詮輔之證述,無其餘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被告游詮輔之證述即為被告林耀宗不利之認定。
㈣另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弘洋向黃教祥表示欲以先前向告訴人
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來扣抵告訴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及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9日至21日、8月7日至8日,多次指使不知詳情之劉宏偉等人前往向告訴人處討取債務,無論係主張債務抵銷或追索詐得之債務,此部分均已非屬詐欺之行為,而係被告林弘洋等於詐欺行為結束後,向告訴人要求履行詐得財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申泉傳真與告訴人之簽賭單,雖係被告黃申泉所製作,惟於傳真至告訴人處後,被告黃申泉對告訴人所接收之簽賭單傳真,自失其製作、變更之權利。故核被告游詮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第165條後段使用變造刑事被告證據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變造刑事被告證據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林弘洋、黃申泉、葉彥廷雖無公務員身分,然渠等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游詮輔、林耀宗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共犯論。又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就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使用變造刑事被告證據、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變造上揭簽
賭單私文書、刑事證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行使變造私
文書、使用變造刑事被告證據及被告游詮輔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目的均在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黃申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游詮輔、林弘洋、黃申泉、林耀宗、葉彥廷已著手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申泉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游詮輔、林耀宗、葉彥廷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林弘洋於103年9月23日於偵查中自白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並供出共犯葉彥廷(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1第174頁),因而查獲被告葉彥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游詮輔於103年11月6日調查站時雖自白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並供出共犯林耀宗(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173至176頁),惟於被告游詮輔未自白犯行,尚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時,為脫罪即已於103年10月16日於調查站時稱:搜索完畢後,約21時35分在返回的途中,林耀宗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做什麼?」,我答稱「我在辦案件」,林耀宗問我「是不是賭博案」,我回答「是」,林耀宗在電話中接續表示,「那一邊是他的朋友,希望我能將簽賭單提供給他到外面影印,方便他朋友對帳使用」,因為這個案件是林耀宗提供給我的案源,所以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他了,他說他再打給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2第82頁),調查站並依據該次筆錄,報請檢察官後於103年10月28日拘提被告林耀宗到案,此有被告林耀宗該次筆錄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1第12至17頁),故被告林耀宗並非因被告游詮輔之自白而查獲,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游詮輔、林耀宗身為警察,依警察法原應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2人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克盡職責,被告林耀宗明知被告葉彥廷欲利用警察執行職務之機會為違法之行為,仍居中聯繫被告游詮輔參與本案,而被告游詮輔利用職務上查緝犯罪機會,抽換簽賭單,對告訴人為詐取財物之行為,所為均嚴重藐視法紀,使奉公守法之其餘警察同仁辛勤工作所辛苦累積之民眾信任感遭受嚴重破壞,惟被告游詮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可按(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204頁),並衡量渠等犯案動機、手段、分工程度、智識程度(2人均係警專畢業)、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4年。
⒉被告林弘洋、黃申泉、葉彥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
警察身分之被告游詮輔、林耀宗共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林弘洋為本案提議及謀劃之人,並聯繫被告黃申泉共同參與本案,一手主導及策劃本案,由被告黃申泉負責簽賭及變造簽賭單,被告葉彥廷則負責聯繫被告游詮輔、林耀宗,利用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機會以遂行詐欺行為,所為膽大妄為,嚴重破壞法紀,被告葉彥廷於案發後復逃亡大陸地區,躲避偵查及司法審判,惟被告林弘洋、葉彥廷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可按(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1第90頁、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76頁),並衡量渠等犯案動機、手段、分工程度、智識程度(被告林弘洋為高中畢業,被告黃申泉為國中畢業,葉彥廷為國中畢業)、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弘洋、葉彥廷各諭知褫奪公權4年,就被告黃申泉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㈧被告林弘洋、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均請求給予緩刑,經
查,被告林弘洋、葉彥廷、游詮輔、林耀宗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渠等之情形及犯案情節膽大妄為、破壞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任,認渠等並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16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