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亮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吳亮宏固辯稱僅有其1人傷害告訴人 李豫琦 云云,惟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
4頁、偵卷第20頁),且案發地點即蜜月館餐廳休息室外之停車場監視器,亦有拍攝被告當時先是偕同其胞妹 吳念華 及一名男子自該停車場下車走向案發地點,未久,被告即又偕同該名男子自案發地點走返停車場,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在卷為參,足徵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前開置辯應係事後維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僅因一時糾紛,率爾訴諸暴
力,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以,被告所持之玻璃空瓶,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
證明是否被告所有、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