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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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民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民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民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民權先後因賭博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