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簡威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向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惟因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且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聲請移送本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依上開規定及聲請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666元,嗣於
104年1月7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95萬7266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威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81年3月1日及98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與MASTER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書,上開2張信用卡契約書均有約定被告應如期繳款,如遲延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5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依上開2張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89萬7460元、7947元、起息日前逾期未清償之利息171元、3萬9129元,另本金89萬7460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7947元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7266元及其中89萬7460元自10
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947元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就被告抗辯手續費及利息過高部
分,原告不再請求手續費1萬2559元及逾期滯納金共2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266元及其中89
萬7460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947元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卷宗第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時,已向原告給付年息百
分之6之手續費,另於每期還款時復加計年息百分之13之循環利息,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顯已逾民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亦高於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統計資料所示,102年11月間台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約月息百分之1.51至百分之2.32間,是系爭信用卡契約利息利率之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每期償還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電腦帳務資
料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卷宗第6-13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捨棄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之請求,而減縮其請求範圍,已無原告所辯稱利息過高之情。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共給付95萬7266元,然觀諸原告請求之項目為:本金89萬7460元、7947元、起息日前逾期未清償之利息171元、3萬9129元,此4筆金額合計應為94萬47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
103年5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依上開2張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累計有本金89萬7460元、7947元均未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7460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7947元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