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曾笙暉 被上訴人 方凱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9公里
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母親 郭美麗 名下,郭美麗業於102年1月1日讓渡予上訴人)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0
0元(包含零件費用3萬3,100元、鈑金工資1萬600元、塗裝工資8,300元)。又系爭車輛係為作菜市場之生意用,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需另租車使用,而租車費用一日900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138天,租金共計12萬4,2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是上訴人計受有損失17萬6,200元。車子本身一切正常,因為當下車禍擦撞到護欄所以導致燈泡、電線外漏、門凹損等,並非車子都這樣了還開上路,原審就此顯有誤會。系爭車輛後面側邊又遭被上訴人撞到整個凹損,玻璃也破了,所以才會租車做生意用。國道警察也說了一台賠一台,前方的車上訴人也早就處理好賠給對方了。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其有上開過失不爭執,然係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先擦撞上訴人前方由訴外人 陳由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與路旁護欄擦撞打橫(下稱第一次撞擊),致其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租車費用不能歸責於伊,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業因第一次撞擊而有損害,而其後來始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3,326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4,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且兩造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權渡書、事故照片43張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4月21日國道警交二字第10327034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事故照片43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另支出之租車費12萬4,2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上開租車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之撞擊順序,係系爭車輛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由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與路旁護欄衝撞打橫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始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由芳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6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事故照片43張(同上卷第25至26、33至37頁)在卷可佐。再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左、右前大燈及前保險桿是擦撞到護欄才受損的,當時被告還沒有撞到我等語(
103年度板簡字第858號卷第20頁)。而觀諸上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右前大燈、及前保險桿均已嚴重受損,燈泡、電線均已外露,未經修復,依法已經無法上路行駛。準此,系爭車輛於與路旁護欄衝撞後,既已因上開毀損而無法再行使用,縱被上訴人未再行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上訴人仍無法免除上開租車費用之支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326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