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楊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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