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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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塗宜育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