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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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 張萬益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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