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63號
原 告 丙○○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拆除系爭房屋樓頂平臺之違章建築物,並將該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及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
系爭違章建築物占用面積及價額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房屋稅單或其他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