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甲○○址同上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丙○○遺有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有其大陸地區繼承人 李鳳英 聲明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開建物,並辦理應繼遺產移交事宜。
二、按「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㈠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㈠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㈡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丙○○係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期間現尚未屆滿,且前開裁定係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主文第三項為「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即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係在被繼承人丙○○死亡屆滿3年之後,該公示催告之期間現亦尚未屆滿,依前述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聲請人現尚不得移交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而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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