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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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75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拘得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尿液檢體編號:AF0127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之情事,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欠佳,遵法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