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憲忠具保人楊蘇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蘇金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蘇金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憲忠(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楊蘇金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為送達,於112年8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本人於112年8月10日領回)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同具保時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8月31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於112年8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本人於112年8月10日領回)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