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3-4、10-1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