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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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芬選任辯護人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並從事照顧嬰幼兒之工作,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接受甲○○之委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照護甲○○所生育之嬰兒陳○郡(108年10月生,年籍詳卷),雙方並有簽署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乙○○應依托育契約內容善盡受托幼兒之生活照顧及保護,詎乙○○明知在托育幼兒期間,本應注意隨時進入托育場所房間,查看照料陳○郡之睡眠情況,且應注意陳○郡身處環境之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陳○郡熟睡情況下不慎睡著,而未注意陳○郡周遭環境之情況,致陳○郡入睡時遭尼龍繩勒住脖子而導致窒息,迄至109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乙○○始發現陳○郡臉色蒼白、嘴唇發黑,經緊急施作人工呼吸復甦術,並將陳○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急救無效而於同年7月20日15時04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郡之父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9至6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相字第944號卷(下稱相卷)第10、11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3、143、149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3、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內容、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30至49、51、53、77至11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原審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郡之死亡結果,就
被告身為職業保母一職,本應對於所托育幼兒之安全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然被告卻圖自己之方便而輕忽其所負之義務,造成本件憾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致釀本案,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本院審理時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尚餘小部分約22萬元分期給付中,且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附有條件,被告應無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此外,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成立之調解筆錄上載有:原告2人(即告訴人夫妻)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尚嫌失據,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應履行事項被告應給付甲○○、戴○羽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給付方式為:⒈110年9月24日前給付甲○○110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⒉110年9月24日前給付戴○羽105萬元,110年10月1日前給付戴○羽35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戴○羽。⒊於收到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20日內給付戴○羽50萬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戴○羽。⒋餘款30萬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予戴○羽,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戴○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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