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12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姚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香港商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於103年11月5日收受之兩筆款項22萬6,000美元及61萬8,890.63美元,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陳文明 共同掌握之犯罪所得;嗣於沒收、追徵時,復將信用狀實際押匯取得金額1億1,831萬8,732.55美元,扣除應向個人對象沒收之金額及已清償本案信用狀積欠款項所剩餘1,180萬8,194.08美元,係由聲請人與陳文明共同獲取,再向聲請人及陳文明各自沒收590萬4,097.04美元。
(二)惟佳朗公司係具有法人格之公司組織,其實際負責人為陳文明,是佳朗公司所收受之本案信用狀款項之犯罪所得22萬6,000美元及61萬8,890.63美元,即應向佳朗公司沒收。況聲請人自始即聽從 陳明文 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對於此部分款項並無實質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將佳朗公司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定係聲請人與陳文明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三)又依卷內陳文明於本案與受詐騙銀行簽立之授信合約、申請書、契約書上,均以佳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名,期間持續3年,可證陳文明係本案犯行主謀,並對於款項有實質控制之權,聲請人僅為聽從陳文明指示之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犯罪所得之最終歸屬及實質處分權人,諭知對聲請人沒收上開款項,實有違誤。
(四)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暨數額等,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並為量刑參考標準之一。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而有違誤,即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足生對原確定判決罪名之合理懷疑,具有推翻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爰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文明、 蘇素敏鍾宜君黃忠賢林沛辰張郁喬薛宇糧 所為之證述及該判決附表二至九「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各書證資料,與如附表四(二)、附表八(二)、附表九(二)所示之偽造提單等件、佳朗、頂瞬公司總分類帳、SOLAR公司與 中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UNITED公司於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深圳萬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SOLAR公司於中信銀行OBU帳戶開戶申請書、喬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姚志宏與鍾宜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佳朗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銀行借款明細、附表二至九所示第一銀行等8間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及資料、對帳單、UNITED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電文、SOLAR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喬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110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受益人為UNITED公司之信用狀尚未清償金額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578號債權憑證影本、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0年5月1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00001682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受益人為UNITED公司之信用狀尚未清償明細、中小企銀建成分行110年5月21日建成字第110820108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型產業作業中心110年5月27日國世產業作字第1100000004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尚未清償金額表1份、頂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南港分行110年6月17日(110)華銀北南港字第1100000064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截至110年4月30日止尚未清償金額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10年7月7日一泰山字第00103號函暨附件(表格)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然並無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特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述證據資料於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斟酌,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有所違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對聲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確論述於理由欄參、五,故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肆點雖記載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信用狀款項之犯罪所得22萬6,000美元及61萬8,890.63美元,應向法人組織之佳朗公司沒收;另信用狀實際押匯取得金額扣除應向個人對象沒收之金額、已清償本案信用狀積欠款項後,所剩餘之犯罪所得應對具有實質處分權之陳文明沒收等情,涉及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六、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於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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