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0縣道三崙152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少年吳○展(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前方,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由後方追撞吳○展所騎乘之乙車,致吳○展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展之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09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王○杰(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相卷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1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見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15頁),被告竟仍駕駛甲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吳○展所騎乘之乙車,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騎乘,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31日路覆字第1090083636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乙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乙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騎乘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1張(編號5,見偵卷第25頁)存卷可考,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經認定如前,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相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法院判處最重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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