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明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明山係 張家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7日凌晨,指示張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子車(起訴書誤載為73-YJ號應予更正),載運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昉昌公司)所生產之SILO混合錐欲前往長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以下簡稱長春公司)交付時,被告明知上開SILO混合錐體積龐大,寬度超出上開子車車體及快速道路路肩,若運送過程發生事故,理應迅速排除事故或將上開曳引車、子車及SILO混合錐拖離快速道路,以防其他用路人追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家昌於同日凌晨2、3時許,駕車載運SILO混合錐行經雲林縣○○鄉○○村○○○○○路223公里
800公尺處,因車輛固障熄火,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並通知被告,惟被告遲未通知拖吊車將上開曳引車拖離快速道路,亦未指派人員協助張家昌指揮交通。張家昌則於待援期間,以己之力,反覆啟動電門,欲嘗試將車輛駛離快速道路,於每次車輛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後,即將後方警告燈往前移動靠近曳引車。迄同日凌晨6時23分許,上開警告燈因使用期間過長致電量耗盡不再閃爍,且張家昌下車將警告燈往前挪至子車後方未達100公尺處,上車欲再次啟動電門嘗試將車輛往前行駛時,適告訴人 林勝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同向行駛於臺61線公路之外側車道,行經上開曳引車車旁時,因張家昌載運之SILO混合錐寬度超出車體,跨越至外車車道,告訴人因而不慎撞擊上開曳引車及混合錐之左側,致受有臉部、左耳、左肘、兩前臂、右手、右腹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勝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張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程漢澈張清全李敏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昉昌公司工程承包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被告與張家昌LINE通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4片及照片4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指示張家昌駕車載運SILO混合錐至長春公司,於上開曳引車故障時,並未通知拖吊業者等未協助排除故障車輛,嗣告訴人自後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上開車輛故障的時間是凌晨2時許,我在睡覺,所以沒有接到電話,於凌晨6時許事故發生,才接到電話,但我不是當事人,根本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睡覺也不犯法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張家昌之雇主,其於107年5月7日凌晨,指示張家
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SILO混合錐交付予長春公司,於同日凌晨2至3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223公里8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熄火,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被告並未通知拖吊業者,將上開曳引車拖離現場,亦未指派人員協助張家昌指揮交通,迄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適有告訴人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同向行駛於臺61線公路之外側車道,行經上開曳引車車旁時,因張家昌載運之混合錐寬度超出車體,跨越至外車車道,告訴人因而不慎撞擊上開曳引車所拖載之子車及混合錐之左側,致受有臉部、左耳、左肘、兩前臂、右手、右腹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相符(偵7739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5月
7日診斷證明書(偵7739號卷第41至47頁)、昉昌公司工程承包契約書各1份(偵7739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照片33張(偵7739號卷第89至103頁,他卷第4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4片及翻拍照片42張(他卷第49至131頁)在卷可佐,堪先認定。又張家昌於上開時、地未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對本案交通事故存有過失乙節,本案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794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7739號卷第107至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7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6至97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情亦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明知上開SILO混合錐體積龐
大,寬度超出上開子車車體及快速道路路肩,若運送過程發生事故,理應迅速排除事故或將上開曳引車、子車及SILO混合錐拖離快速道路,以防其他用路人追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足認公訴人係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結果,依客觀情狀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為前提。
⒈證人張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凌晨2時許,車子偵測
不到油而無法行駛,第一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老闆(即被告),亦有於同日凌晨3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但沒有聯絡上被告,我想說被告在睡覺,就自行試圖修理車輛,直到發生車禍後,被告才接到語音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66至
271頁),參以被告與張家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家昌於107年5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以文字訊息「歌仔,我的車子在西濱公路上跑到一半就吃不到油,熄火之後就發不動了,火發不動了」,復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直至同日凌晨6時51分、7時25分許被告方與張家昌聯繫,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堪認被告不知悉於當日凌晨2時許,該車輛因引擎故障而無法發動之情,且被告並非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未親臨現場,對當時車輛損壞程度及道路即時路況等狀況並不了解,故於上開曳引車故障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段,依其個人情況是否有能力且可期待其協助迅速排除事故,防免其他用路人追撞,自非無疑。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為限,民法明文採取僱用人與受僱人、債務人與代理人、使用人同其責任制度,是基於保障求償權利人之立法目的使然。反之,刑事刑罰責任則採嚴格行為人主義,應以行為人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為斷,不得逕因其僱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同負刑事責任。張家昌固對本案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然上開民法上舉證責任反轉之規定,自不宜直接引用為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仍須被告本身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之義務,方具可歸責性。據上,案發當時,實屬突然且正值深夜凌晨,被告正處在熟睡之際,賦予不在場之被告排除事故或通知拖吊業者等協助義務,並無依據且屬過苛。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實際載明被告究竟為何應負保證人地位,並負有防止之義務等相關內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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