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楨指定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告 王玉秋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楨係告訴人 張莉雯 之準公公,民國
105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林國楨至告訴人張莉雯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住處提親,告訴人張莉雯胞姐 張玉雯 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王玉秋,竟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莉雯右臉頰,致告訴人張莉雯受有右臉頰挫傷及疑似外傷性右側耳膜穿孔等傷害;被告林國楨在場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王玉秋臉部,被告王玉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腫痛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國楨、王玉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楨、王玉秋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國楨、王玉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被告林國楨與被告王玉秋;告訴人張莉雯與被告王玉秋均達成和解,被告王玉秋、告訴人張莉雯均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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