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楊油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古鎮華 被告 楊明珠
楊明秀 楊明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來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來傳已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來傳之子女,應繼分均為5分之1,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事由,為避免分割方式複雜而徒生爭執,故就兩造繼承而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權利範圍│├──┼──┼───────────┼────────┤│1│建物│新北市○○區○○○段12│2分之1││││53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