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程惠珠 被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李向翎 、 李向承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
102年4月23日無故出境,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絡且不知去向,子女學費及家中一切開銷皆未負擔,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83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可認屬實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無故出境,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絡且不知去向,子女學費及家中一切開銷再無負擔,且迄今未歸此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且與證人即原告友人曾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2年
4月23日出境後,便未再有入境記錄,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從102年4月23日被告離家之後,彼此分居事實已持續多時,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過積極關懷聯絡,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嫌隙,且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之後無故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