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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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群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鄭群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現居新竹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穎因懷疑遭 馮彥鈞 故意惡整,竟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科學園區京元電子工廠工地內,以台語對馮彥鈞恫嚇:「以後你再這樣說,哇就嘎你攏」,續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銅鑼鄉○○路0○00號宿舍廚房內,再對馮彥鈞恫嚇:「看要怎樣都來,要去派出所先打電話給我,我沒在怕。5點過後你就知道了」,致馮彥鈞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彥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群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馮彥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彥鈞之指述。
㈢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2次對告訴人馮彥鈞為恫嚇之言語,均係針對懷疑遭其故意惡整之事件,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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